科技查新

科技查新政策法规

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

第一章 总则
   第一条 为加强高校科技查新工作的管理 , 维护查新工作中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, 规范查新机构的行为 , 保证查新工作的质量 , 根据科技部《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》 , 制定本办法。
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查新机构 ( 以下简称查新机构 ) 是指由教育部批准的 , 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, 根据委托人提供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 , 按照《科技查新规范》操作 , 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高校信息咨询机构。
   第三条 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的原则 , 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。
   第四条 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负责认定、管理、协调、指导高校的查新机构。

第二章 查新业务资质认定
第五条 教育部根据学科发展和科技查新业务需要 , 认定有关高校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。
第六条 各有关高校向教育部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。
第七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:
( 一 ) 具有15 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 ( 包括数据库 );
( 二 ) 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;
( 三 ) 有3 名以上 ( 含3名 ) 取得国家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 , 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1 名 ;
( 四 ) 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;
( 五 ) 有3年以上 ( 含3年) 查新相关业务实践或科技咨询业务实践 ;
( 六 ) 教育部规定的其它条件。
第八条 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 ,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:
(一) 校长签署并加盖学校公章的申请书 ;
( 二 ) 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;
( 三 ) 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 , 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相关材料 ;
( 四 ) 教育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。
第九条 教育部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进行认定。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 , 由教育部授牌、颁发科技查新专用章 , 并在教育网站上公告。

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
第十条 经认定后的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 , 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和干涉。
第十一条 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下列科技查新业务 :
( 一 ) 科研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;
( 二 ) 研究、开发、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;
( 三 ) 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;
( 四 ) 其它需要查新的。
第十二条 查新机构不得受理超出查新机构认定专业范围的查新委托 ;
第十三条 查新机构可以拒绝以下情况的查新委托 :
( 一 ) 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描述其查新需求 ;
( 二 ) 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。
第十四条 查新机构遗失查新专用章 , 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 , 方可向教育部申请补领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、出卖查新业务专用章。
第十五条 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技部、教育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业务培训。
第十六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查新委托人协商 ,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订立合同 , 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。
第十七条 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 ; 没有明确规定的 , 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 , 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。
第十八条 根据科技查新的性质、服务对象、业务范畴等特点 , 科技查新机构应与科研管理部门配合 , 积极开展工作。
第十九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。对涉及国家秘密的 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四章 年检和抽查
第二十条 教育部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 , 并适时组织抽查。
第二十一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。
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, 向认定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:
( 一 ) 年检报告书 ;
( 二 ) 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;
( 三 ) 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;
( 四 ) 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;
( 五 ) 教育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。
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 , 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。
第二十三条 抽查内容包括 :
( 一 ) 查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;
( 二 ) 是否按照《科技查新规范》进行查新 ;
( 三 ) 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;
( 四 ) 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;
( 五 ) 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;
( 六 ) 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;
( 七 ) 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;
( 八 ) 教育部规定的其它内容。
第二十四条 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 , 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 , 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。整顿结束 , 由教育部再行检查 , 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 ; 不合格者由教育部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。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二十五条 查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, 做出虚假查新报告给他人或工作造成损失的 ,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; 情节严重的 , 由教育部取消其查新业务资质。
第二十六条 因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有虚假内容 , 导致查新结论不正 确的 , 查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 涉及查新的人员 ( 包括咨询人员 ) 或机构 , 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。擅自披露、使用、转让查新项目技术秘密 ,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 , 追究其法律责任 ; 给查新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, 应当赔偿相应损失。
第六章 附则

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 ,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。